北京中铁瑞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2016)甘0123民初2011号 2017-12-14 10:46:23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七里河策亮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经营者:高定际,住兰州市安宁区铁院新村49号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铁瑞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05245556。 法定代表人:梁新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满,北京市张德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七里河策亮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与被告北京中铁瑞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杨世浩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七里河策亮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39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兰渝铁路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混凝土输送泵”发货到方家泉中铁二十一局桃树坪隧道出口施工现场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2000元。 北京中铁瑞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事实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对账单》、《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上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设备及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租用施工设备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否认其成立过兰渝铁路项目部,但又无法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对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不成立提供证据,由于本案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中铁瑞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七里河策亮建筑工程机械经销部租金162000元及利息4639元,两项共计166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北京中铁瑞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剑鸣 审 判 员 安旭晨 人民陪审员 金罗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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