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森林与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人民法院 (2015)泾行初字第00010号 2017-12-20 09:56:38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森林,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琴溪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卫景涛,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森林诉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向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娜、郭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王森林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之后,王森林将坐落在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街道房屋腾空,履行了搬迁,将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交给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便组织实施,将王森林房屋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卫景涛为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镇长。 (一)、事实根据 证据1、《关于印发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关于印发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琴溪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琴溪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补偿标准各1份。证明:(1)、被告系泾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泾县人民政府决定对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段拆迁范围内土地房屋实施征收,予以拆迁补偿安置。(3)、征地拆迁补偿具体标准。 证据2、拆迁范围图,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证据3、琴溪镇322省道房屋拆迁情况明细表(原告户)1份、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原告户)2份。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及室内装饰、附属物等评估价及实际补偿费计算明细情况。 证据4、原告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拆迁房屋中部分占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0.96平方米),部分房屋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90.61平方米)。 证据5、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同意搬迁将房屋交付被告统一拆除。(2)、被告拆除被拆迁房屋系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所为,系合同履行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6、领款证明单(复印件)2份、拆迁验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等事实,证实协议已经履行。 (二)、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分(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本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条件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本批复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时废止。 原告王森林诉称: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泾县琴溪镇街道,原告持有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此经营饭店20余年,以此维持生活。2013年,被告声称宣泾公路改建工程经过原告的房屋所在地段,需要对原告房屋征用。被告曾口头承诺拆迁原告房屋后,允许原告后退15米重新建造房屋,继续经营饭店。原告为了支持国家建设,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之后,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在被拆房屋后退15米处建房,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引诱欺骗的方式,达到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拆除原告房屋的目的。 原告通过向泾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得知,原告房屋没有经过泾县人民政府征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征收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其行为显属违法。被告拆除房屋不但主体不适格,连拆除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也因主体不适合及拆迁无合法性前提条件,应为一个无效的协议。 在诉讼时效上,由于原告一直不知道诉权,被告也没有告知诉权。原告起诉期限,应当是从原告知道诉权之日起算,最长期限是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算二年之内有效。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王森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森林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性质,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首先要对该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证据2、房屋被拆前后照片4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前原状以及用于经营酒店,后被非法拆除的事实。 证据3、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就房屋拆迁补偿双方签订协议,被告认可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32.59平方米,同时也证明房屋被拆除是被告所为的事实。 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辩称: 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 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同年11月25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2015年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是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还是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应依法确认合法。 被告根据泾县人民政府《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此,被告作为拆迁主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迁,是基于该房屋在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前,经平等、自愿协商,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拆迁房屋在15日搬迁完毕交付政府,统一拆除”。同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了搬迁及将房屋交付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的合同义务,并依约拆除了房屋。因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3、原告诉状诉称事实与拆迁的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拆除原告房屋后允许原告后退15米重新建造房屋并可继续经营饭店”,此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此次拆迁工作中,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告选择的是货币补偿,并未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即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应在符合乡镇规划的安置地点予以安置。今后原告建房,也应符合详规,经过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履行法定审批手续。 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征收对象,对此事实,泾县人民政府《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泾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及相应的拆迁范围图等予以证实,原告称其房屋未被征收显然不实,也与其诉状中所称的原告“支持国家建设”的陈述相悖。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依据协议的约定将其依约交付的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期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4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3、5、6提出质疑,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泾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进行补偿、拆迁,其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3、5、6,只能证明被告作为拆迁主体,与原告协商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事实。泾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作出征收原告房屋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被告所举证据1、3、5、6,不能作为合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依据。 2、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拆除其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提出异议。被告作为泾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之后,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原告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付被告予以拆除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证明被告作为拆迁主体,与原告协商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事实。泾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作出征收原告房屋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作为被告合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依据。 3、在诉讼时效上,由于原告一直不知道诉权,被告也没有告知诉权。原告起诉期限,应当是从原告知道诉权之日起算,最长期限是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算二年之内有效。因此,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适用2年诉讼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事实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王森林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泾县琴溪镇街道,原告办理了部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曾在被拆房屋经营饭店、生活多年。原告被拆房屋位于S322宣泾公路改建工程拆迁范围内,因宣泾公路改建工程经过原告的房屋所在地段,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用。2013年11月15日,在泾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原告房屋决定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拆迁房屋在15日搬迁完毕交付政府,统一拆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了搬迁,将被拆迁的房屋交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拆迁补偿款,并依约拆除了原告房屋。2015年4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同意其在被拆房屋后退15米建房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拆除原告房屋后,允许原告后退15米重新建造房屋,缺乏证据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在泾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征收原告房屋决定的情况下,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王森林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之后,被告将其房屋拆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原告王森林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森林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振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章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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