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诉刘×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1)西民初字第19702号 2017-12-20 09:59:40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女,195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加宇,北京市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飏,男,北京市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3,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佳斌,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女,1963年4月2日出生,现居住美国。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刘×3、刘×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委托代理人宋加宇、宋飏,被告刘×3及委托代理人于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于×诉称,原告与刘×5于2000年8月初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5婚前有子女三人,即长子刘×1、长女刘×3、次女刘×2。2006年4月25日,刘×5自书遗嘱一份。根据该遗嘱,双方居住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归原告所有。2007年12月31日,刘×5去世。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刘×1、刘×3、刘×2共同确认上述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同意完全遵照执行。并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书面协议书,各方一致同意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执行。协议就刘×5其他遗产分配也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已执行完毕。2009年6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管部门要求公证。被告刘×1、刘×2已于2009年6月到公证处表述了意见。同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执行。由于刘×3一直未到公证处表达意见,致公证程序至今未完成,房产不能过户。为尽快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3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刘×5在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时使用了前妻董×的工龄及与董×的夫妻共同存款;另外,该房购房款考虑了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2号院教育学院宿舍×号房屋的因素,而该房系刘×5与董×夫妻共同财产,故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系刘×5与董×的共同财产。刘×5所立遗嘱,因涉及董×的房产份额,是无权处分行为,该遗嘱应被认定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应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5与前妻董×婚后生育被告刘×3、刘×2及刘×1子女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1997年3月,董×死亡。1997年9月11日,刘×5与李×登记结婚。1999年5月31日,刘×5与李×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其他协议"一项,双方约定:"男方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2号院教育学院宿舍×号,是原住房,属男方刘×5所有。女方住在北京大学畅春园×号,属于女方李×所有。"2000年8月3日,刘×5与于×结婚。 2000年3月24日,刘×5与北京教育学院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刘×5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2号北楼x层x号两居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8平方米,个人承担全部房价为 34313元。2001年3月2日,刘×5向房产交易部门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申请按97成本价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根据北京教育学校购房工龄证明中记载,购房人刘×5购房工龄43年。配偶董×加入住房公积金日期40年。夫妻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和为83年。根据北京教育学院出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刘×5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时折合男方工龄43年,女方工龄40年。在与李×离婚后,与于×结婚前,刘×5交纳了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的购房款。2002年4月16日,刘×5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于×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兹决定,(一),将现住的82平方米的住宅楼留给妻子于×(此住宅楼是从教育学院购到的,有我署名的房产证第95364号);(二),将拾万元的存款之一半,即5万元给妻子于×,将另一半即5万元给刘×3(女儿);(三)将我现有的我的家俱等物品给妻子于×。此遗嘱在我逝世时,由我的儿子刘×1宣布并监督执行。此嘱。立遗嘱人刘×5,2006年4月25日。" 2007年12月31日,刘×5死亡。2008年1月8日,刘×1表示放弃继承刘×5遗产的权利。2008年2月28日,于×、刘×3、刘×2,刘×1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有:"......刘×5于2006年4月25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刘×5逝世后,其妻子、子女于2008年1月10日上午共同对该遗嘱进行了确认,一致认为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同意完全遵照执行。......。"同日,于×、刘×1、刘×3、刘×2签订了《抚恤金分配协议》。2008年4月19日,刘×3领取遗产及抚恤金17.5万元。2008年5月3日,刘×1代刘×2领取了遗产及抚恤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材料、遗嘱、协议书、抚恤金分配协议、收据、刘×1关于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北京教育学院工龄证明、德胜门外派出所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刘×5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将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确定由原告继承,原告依据该遗嘱要求继承刘×5房产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5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纳购房款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均在董×去世后,被告称该房系刘×5与董×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刘×5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房屋由原告于×继承。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刘×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被告刘×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魏新颜 人民陪审员 张 焕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晶华张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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