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1与张×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4民初5618号
2017-12-20 10:37:3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1,女,1933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娟,北京市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女,1954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张×3,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张×4,女,1959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张×5,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张×6,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7,女,1967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张×8,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张×9,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张×9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娟,被告张×2、张×3、张×5、张×6、张×8、张×9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4、张×7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张×1诉称:原告张×1是八位被告之母,八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鉴于原告张×1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而八被告现今均已成家立业,家庭经济条件良好,故原告张×1多次主张要求八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遭拒绝。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望法院给予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1赡养费500元,于每月五日前支付。2.诉讼费由张×2、张×3承担。
被告张×2辩称,我岁数大了,身体有毛病,没有收入来源,给不了那么多钱。
被告张×3辩称,我们原先是轮班赡养,从2016年1月至今一直我赡养,我听法院判决。
被告张×5辩称,我身体不好,挣不来那么多钱。
被告张×6辩称,拿钱没有,可以照顾。
被告张×8辩称,对给500元赡养费没有异议,我希望履行我们过去签的协议。
被告张×9辩称,我对支付赡养费没有意见。
被告张×4、张×7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生有二子六女,即本案八被告。现原告张×1以自己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给付赡养费。
另查,八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赡养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由于张×8在外上班,没有时间,每年每月拿出500元赡养费,在下个月的5号前打到存折上,一直到老人终老。二、由于张×3无能力拿出500元赡养费,愿意和姐妹六个人轮流伺候老人,一直到终老,每人一个月,在谁那住,吃穿就归谁管。三、如果伺候老人轮到张×3,张×8不用给赡养费。四、如果老人身体不适,小病,谁伺候,谁付款,如果大病需要住院,报销完后,哥俩均摊,姐弟八人轮流伺候。五、如果老人想家,可以回家住,但不能超过15天,如果超出15天,张×8不付给伺候的赡养费,特殊情况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中的张建文即被告张×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赡养协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本案原告张×1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八被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张×1要求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张×9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张×9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1赡养费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2、张×4、张×5、张×6、张×7、张×9各分担四元,由被告张×3、张×8各负担五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索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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