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与赵楠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2017)豫9001民初1044号 2017-12-14 11:13:19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正,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楠琪,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千,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正与被告赵楠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建、被告赵楠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李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济源市虎××产业集聚区虎岭财富广场的小户型房产2号楼2303号房屋归其所有;2.被告配合其将上述房产的房屋预登记变更至其名下。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并在济源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位于济源虎岭财富广场的小户型房产2号楼2303号房屋系其全款购买,但购房发票登记名字为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负责配合更改购房发票付款方为其,但离婚后被告拒不配合。 被告赵楠琪辩称,1.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权利属于待定状态,所有权属于房屋开发公司所有,其与开发商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并非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并不必然会登记在其名下,该房的所有权不属于其和原告任意一方或共同所有,离婚协议关于该房所有权的约定无效,该协议并非物权的凭证,不具有所有权公示的效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离婚协议与身份关系无关的部分,应当适用《合同法》。离婚协议中其与原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和子女问题的处理,甚至没有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该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3.原告为其全款购买虎岭财富广场小户型房产2号楼2303房屋,且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人与购房发票的登记人均为其,可见原告将该房赠与其的行为已完成交付,原告赠与房屋的行为不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撤销行为无效。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正、赵楠琪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赵楠琪与济源泉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虎岭区黄河大道虎岭科技财富广场2号楼23层2303号商品房,价款221402元,2015年5月13日,济源泉涌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为赵楠琪,金额111402元,当日,该房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赵楠琪,剩余价款110000元,也已缴纳完毕,上述款项均为李正实际支付。2015年9月8日,李正、赵楠琪协议离婚,并在济源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李正、赵楠琪将该房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项下作如下约定:李正为赵楠琪全款购买的该房购房发票付款方为赵楠琪名字,因此房产无法办理房产证,离婚后,由赵楠琪负责配合更改购房发票付款方名称为李正,作废此前赵楠琪为付款方的购房发票,并预登记至李正名下,离婚后该房归李正所有。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资料、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虎岭科技财富广场2号楼23层2303号商品房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赵楠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系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设立,故就该预告登记而言,其登记的是赵楠琪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享有将来请求济源泉涌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物权设立登记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但并非物权,而是债权请求权,预告登记的物权在尚未完成物权登记之前,仍不属于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该预告登记并未使赵楠琪取得现实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因本案诉争的房产尚未办理权利人为赵楠琪的不动产登记,赵楠琪尚未取得该房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该房支付了对价,且赵楠琪取得了预告登记,属于财产,李正、赵楠琪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将该房预登记至李正名下,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分配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如前所述,预告登记属于请求权,双方关于将该房预登记至李正名下的约定属于该请求权的转让,赵楠琪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李正要求赵楠琪配合其将该房产的预登记变更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楠琪辩称该房系李正对其的赠与及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的理由的理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赠与协议,该房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不符合房产赠与的要件,且离婚协议基于离婚的前提明确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楠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正将虎岭区黄河大道虎岭科技财富广场2号楼23层2303号商品房的预登记变更至原告李正名下; 二、驳回原告李正要求确认位于虎岭区黄河大道虎岭科技财富广场2号楼23层2303号商品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攀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丁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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