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57号 2017-12-20 10:59:28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周汝东,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2001年9月18日生一女儿常。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活,于2001年9月8日生一女孩,名常。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当时是被拐卖来的,后来有了孩子,便把户口转来,并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打骂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在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之久,并生有子女,应该说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原告称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彼此谅解,相互关心,珍惜相伴十多年的人生经历与感情,共同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蔡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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