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考与郭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人民法院 (2017)冀0181民初2173号 2017-12-20 11:39:58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考,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生,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宁,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生,住辛集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考与被告郭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宁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郭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合计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相一致,有借款合同、打款流水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仅就被告和部分借款提起诉讼,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宁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考的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郭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贾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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