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京生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1行初285号
2017-12-20 13:28:35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京生,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市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曼龙,北京市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黄京丽,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黄京生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京丽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京生的委托代理人尚曼龙、王华伟,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硕,第三人黄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14年1月14日将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由张凤祥转移登记至黄京丽名下,并于同年1月15日向黄京丽颁发了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黄京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均为张淑敏与黄文忠的子女。黄文忠于1990年去世,张淑敏于2012年3月去世。2013年9月22日,张凤祥向被告提交了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申请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张淑敏转移登记至张凤祥名下。2013年9月23日,张凤祥取得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经东城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919号判决书查明,张凤祥自认其提交的结婚证为假证,《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亦为张凤祥一人签署。张凤祥提交虚假材料,将张淑敏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1月18日,张凤祥与黄京丽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二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张凤祥自愿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为黄京丽单独所有。同年1月15日,黄京丽领取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将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由原产权人张凤祥转移登记至黄京丽名下的行为,对应的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原告黄京生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张淑敏的死亡时间;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9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成立,张凤祥自认结婚证系伪造,张淑敏的签字也是张凤祥所签,张凤祥骗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原产权人张凤祥、申请人黄京丽于2014年1月13日向登记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材料。登记部门经过审核认为产权来源清楚,材料齐全,符合转移登记条件,于2014年1月15日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为黄京丽颁发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正确,收取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于庭审中出示: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交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证明被告依法审核;
3、领证凭证,证明黄京丽领取产权证的时间;
4、《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受理时间;
5、房屋登记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依法询问。
6、张凤祥与黄京丽的结婚证;
7、原产权证复印件;
8、黄京丽及张凤祥的身份证明;
9、《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申请》;
被告以证明6-9证明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
第三人黄京丽述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京丽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黄京生与黄京丽系兄妹关系,二人均系案外人张淑敏与黄文忠的子女。黄文忠于1990年死亡,张淑敏于2012年3月死亡。
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张凤祥。2014年1月13日,张凤祥、黄京丽以夫妻更名为由,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部门根据《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张凤祥与黄京丽的身份证明以及二人结婚证明等材料,并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同意办理转移登记、准予登簿发证的审核意见,并将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同年1月15日,黄京丽领取了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黄京生要求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将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由张淑敏转移登记至张凤祥名下的行为,与本案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2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将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由房屋所有权由张淑敏转移登记至张凤祥名下的行为,第三人张凤祥取的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根据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京编办发[2015]10号《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的内容,本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体制,市国土局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负责全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据此,市国土局是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原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登记职责现由市国土局承担。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本案中,被告在受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房屋原权属及权属发生转移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将涉案房屋登记至黄京丽名下,并向其颁发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虽市住建委在办理被诉转移登记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现作为该转移登记行为基础事实和前提的原产权人张凤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已被判决撤销,故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已无合法性基础,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市国土局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将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由张凤祥转移登记至黄京丽名下的行为,第三人黄京丽领取的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柳
审判员 刘晓
人民陪审员
韩宝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桑昊玥
版权声明:智律网策划整理,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您知道吗?
遇到法律问题,有81%的当事人第一时间通过搜索与学习基本法律知识来了解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与影响;遇到法律问题,及时找律师咨询专业意见,能够降低该问题上存在的95%以上的常见法律风险。
下一步,马上点击“找个律师”按钮,找当地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确保您的权益及时得到有效保护,降低法律风险!如果您的情况比较麻烦,不要再犹豫了,我们建议您第一时间找律师解决。
找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