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与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4)西民初字第20090号 2017-12-20 13:52: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女,197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宁琼。 被告董×,男,1961年7月4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孟宁琼,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小马厂×室房屋,原告与被告各占房屋总额的50%,该协议已备案生效。由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房产加名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小马厂×室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2、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履行房产加名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祖产,是我父亲出资给我买的,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三项规定,诉争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并没有说明是产权,我只是给原告50%的居住权。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4日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西城区广外小马长(厂)×室房屋,男方董×、女方郑×各占房屋总额的50%"。涉案房屋登记地址为宣武(西城)区小马厂路×号,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涉案房屋系因拆迁安置所得,总房款16万元,首付款11万元,贷款5万元。关于首付款11万元,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提供出资,被告主张系其父亲对被告的赠予出资。关于贷款,2002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被告两人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额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离婚协议书》执行;被告以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以及《离婚协议书》只是约定使用权各50%而非所有权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要求判决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加名登记手续。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中分割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由原告郑×和被告董×按份共同所有,每人各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十。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董×协助郑×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加名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董×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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