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新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初字第22189号 2017-12-20 13:55:24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惠河南大街1106-F23。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凌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明,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新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凌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进入原告担任厨师,月工资1900元。2013年8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同意仲裁裁决。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 2013年5月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56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劳鉴第0171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被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而后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被告提交了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其中均写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原告称此证明系为了被告能在交通事故的诉讼中多获得赔偿而应被告要求开具的,被告实际工资标准为1900元。 原告未于本案中提交证据。 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10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6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原告开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均写明其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予以采信,依据北京市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9日至11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的上述金额均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被告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新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九千二百元。 二、原告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新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八百元。 三、原告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新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一哲代理审判员吴克孟人民陪审员张宝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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