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荣与燕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4)延民初字第06115号 2017-12-20 13:57:17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景荣,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宁,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赵九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注册号110101000369405。 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雁云,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景荣与被告燕宁、被告赵九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荣的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宁、被告赵九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李景荣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我乘坐李原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延庆县东外大街九州宾馆门口处时,适有被告燕宁驾驶轿车经过,其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后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燕宁负全部责任。经延庆县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胸部损伤、左侧6-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我住院14天。被告赵九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7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1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财产损失费240元,共计52083.42元。 被告燕宁、被告赵九泽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二十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药费按照票据赔偿,自费部分我们不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护理期、营养期按鉴定报告计算;交通费按就医次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法律规定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财产损失需原告提供证据。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原告乘坐李原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庆县东外大街九州宾馆门口处时,适有被告燕宁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乘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燕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6-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14天,被告燕宁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此后原告先后五次到延庆县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1270.52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4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景荣因交通事故至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伤后所需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4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7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1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财产损失费240元,共计52083.42元。同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修理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医药费自费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其余诉求按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赔偿。因被告燕宁、被告赵九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协商解决。 另查,被告燕宁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九泽,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燕宁驾驶被告赵九泽所有的小轿车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燕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被告赵九泽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燕宁、被告赵九泽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和鉴定费,本院根据相关的医药费票据和鉴定费收据核算;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数额;对营养费和护理费,以鉴定结论确认的天数和本地实际计算赔偿数额;对交通费,以原告就医次数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结论进行计算赔偿数额;对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实际支付数额确定。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27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X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X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1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240元、鉴定费44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除鉴定费外,其余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燕宁和被告赵九泽承担鉴定费和相应的诉讼费。被告燕宁和被告赵九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景荣医药费一千二百七十元五角二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九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修理费二百四十元,共计四万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四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燕宁、被告赵九泽赔偿原告李景荣鉴定费四千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一元,由原告李景荣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燕宁、被告赵九泽负担五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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