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义家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富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利华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74号 2017-12-20 14:16:58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中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国泰转椅城,组织机构代码73686446-9。 法定代表人:张卫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富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西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北侧天越园6-1-1901,组织机构代码58325497-6。 法定代表人:闫长晓。 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利华家具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家具城东,组织机构代码A1946294-5。 经营者:张利华。 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炜,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组织机构代码66052765-X。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富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利华家具厂(以下简称利华家具厂)、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631398.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森,被告富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长晓,被告利华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大型家具企业,现有厂房总面积31亩,生产车间3个,员工230余名,主要生产椅子、椅子配件、注塑件等,共计2000多种产品型号。原告规范经营,连年获得“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浙江省家具行业常务理事单位”“浙江省椅业协会理事单位”“湖州市诚信民营企业”“湖州市著名商标”“湖州市专利示范企业”等荣誉。原告注重产品创新设计(已获得国家专利58项),以科技兴企业,以开发创新促销售,原告委托专门的家具设计公司开发新产品,每款产品投入设计费约5万元,每款产品模具设计投入约20-60万元。2012年实现营业收入6678万元,2013年实现营业收入6716万元,2014年实现营业收入5571万元。2014年度,原告新开发的产品受侵权后,原告的营业收入明显减少超过1000万元,跌幅高达20%。原告通过产品创新设计获得市场认可的同时,亦成为同行抄袭的对象。被告富唐公司、利华家具厂大量抄袭原告的产品设计,部分与原告的产品设计一模一样,部分在原告产品设计基础上略加修改,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和恶意。被告富唐公司、利华家具厂将侵权产品通过淘宝天猫旗舰店、京东商城、1号店、阿里巴巴、环球资源网以及实体店等多种渠道大规模销售,远销国内外。被告富唐公司、利华家具厂生产规模很大,雇佣200多名工人,拥有5万平方米厂房,35台注塑设备,日生产能力达到1万张座椅。被告富唐公司、利华家具厂通过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并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富唐公司的官网www.santachair.cn展示了部分侵权产品,公布了淘宝天猫旗舰店、京东商城、1号店、阿里巴巴中文网、阿里巴巴英文网、环球资源网等销售渠道。其中的淘宝天猫旗舰店、京东商城、1号店针对零售市场,均为被告富唐公司实名注册。其中的阿里巴巴英文网、环球资源网为被告利华家具厂实名注册,针对批发市场。所有销售网站均有展示部分侵权产品并明码标价。原告通过淘宝天猫旗舰店购买部分侵权产品,从发货物流信息显示均为从被告利华家具厂发货。原告通过淘宝天猫旗舰店购买取证了侵害原告ZL2013306313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物流信息及各网站信息印证该侵权产品出自被告利华家具厂。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外观以及即使在细微的局部设计,均一模一样。被告富唐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的京东商城上拥有很高的销量。被告富唐公司宣称专利产品,被告京东公司未予审查确认,明显存在疏忽。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富唐公司、利华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6313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富唐公司、利华家具厂销毁所有库存侵害原告ZL2013306313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维权支出);4.被告京东公司关闭被告富唐公司在京东商城的“三唐家具旗舰店”;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各被告主体资料(打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收费信息检索、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南方公证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 证据4.(2015)粤广南方第048392号公证书。 证据5.ICP备案信息(打印件)。 证据6.Santang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据4—6证明:1.被告富唐公司系侵权行为人;2.被告富唐公司的官网公开展示多款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富唐公司的生产规模非常大;3.被告富唐公司的官网公开了其在阿里巴巴国际、阿里巴巴国内、环球资源网批量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公开了其在淘宝网、京东商城、1号店零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证据7.(2015)粤广南方第0483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富唐公司官网链接的阿里巴巴国际网页展出、(许诺)销售多款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该网页实名认证信息为被告利华家具厂;被告利华家具厂的生产规模非常大;每张订单要求起订量数百件以上。 证据8.(2015)粤广南方第048395号公证书、中通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证明:1.原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被告富唐公司经营的淘宝天猫三唐家具旗舰店购买多款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其中的三款椅子产品的物流信息显示发货地与被告利华家具厂所在地吻合。 证据9.(2015)粤广南方第048396号公证书、德邦物流货物追踪结果,证明:1.原告收到从淘宝天猫三唐家具旗舰店购买的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桌子;2.物流信息显示发货地与被告利华家具厂所在地吻合。 证据10.委托设计合同书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产品外观设计均为委托专业的家具设计公司设计,原告为每款产品设计大约支付5万元设计费。 证据11.模具设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每款产品投产,在模具设计方面投入20-60万元。 证据12.财务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知名的家具企业。2014年原告的新产品受侵权后,销售业绩相对2012、2013年明显下降超过1000万元,降幅超过20%。 被告富唐公司辩称:我方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的向被告利华家具厂购买,双方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购买时,我方有查看被告利华家具厂的专利权证书。 被告富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通过合法途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利华家具厂辩称:被告利华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故我方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华家具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外观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利华家具厂生产的是有合法外观专利权的产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利华家具厂与被告富唐公司之间的销售关系。 被告京东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桌子(YMG-Z910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7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1398.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立体图 2015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森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www.taobao.com)的“三唐家具旗舰店”店铺,查找并购买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4件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48395号公证书。2015年6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森到物流公司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拍照、封存。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有标有“Santang三唐”商标的售后卡,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其外观照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被告富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存在生产行为,此外,被告富唐公司表示其仓库就在被告利华家具厂附近;被告利华家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通过被告富唐公司销售,但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且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在形态上有很大的区别,并不侵权。被告利华家具厂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430534493.8、名称为“桌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张利华,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另查明,被告富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百货、服装服饰、办公设备、文化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小轿车除外)及配件、汽车配件批发兼零售。被告利华家具厂系个体户,经营范围为制造钢木家具。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348元。被告富唐公司确认其系“Santang三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富唐公司在其经营的www.santachair.cn网站中宣称其“专业生产坐具”“拥有200多名熟练工人”“50000平方米的现代化厂房”“35台一流注塑设备”。被告富唐公司表示宣传的相关内容并非真实情况。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富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利华家具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中的“三唐家具旗舰店”有很高的销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如果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各被告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涉案专利产品为桌子,被诉侵权产品也为桌子,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1.从上至下包括桌面、挡板、桌腿结构,前后左右对称;2.桌面近似正方形,四边略微向外膨出;3.挡板四角与桌面连接,中央下陷并形成近似平面的结构,四边形成半椭圆内凹弧线,挡板中央设有密布的镂空;4.桌腿位于挡板四角的位置,为圆棍结构,从上往下逐渐变细且略微向外侧倾斜。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利华家具厂主张其实施案外人张利华所有的ZL201430534493.8号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授权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是ZL201430534493.8号专利,都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富唐公司、利华家具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侵害本案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富唐公司表示其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富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相关产品来源的标识,相关公众凭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售后卡可识别产品来源于被告富唐公司;2.被告富唐公司在其经营的www.santachair.cn网站中宣称其具有生产能力。综上,被告富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可供相关公众识别的生产者,且宣称其有生产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富唐公司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富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利华家具厂擅自生产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富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诉请被告富唐公司、利华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富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利华家具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中的“三唐家具旗舰店”有很高的销量,诉请被告京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关闭被告富唐公司在京东商城的“三唐家具旗舰店”。因专利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原告也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向被告京东公司提出投诉,要求被告京东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京东公司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并不能证实被告京东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京东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东商城中的“三唐家具旗舰店”销售多种产品,因此,原告诉请关闭被告富唐公司在京东商城的“三唐家具旗舰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富唐公司、利华家具厂应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富唐公司、利华家具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富唐公司、利华家具厂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富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中义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631398.5、名称为“桌子(YMG-Z910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富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利华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浙江中义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631398.5、名称为“桌子(YMG-Z910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天津市富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利华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义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义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天津市富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利华家具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学知 书 记 员 盛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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