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兰与刘丽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6民初19922号
2018-02-02 17:56:39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兰,女,193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英,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旺(刘丽英同事),男,1972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市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淑兰与被告刘丽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被告刘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李淑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26429.5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9000元,器具费2036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刘丽英驾驶车号为×××小汽车在北京航天总医院由北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胸12、腰4椎体压缩骨折,肋骨骨折,胸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骨折。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为×××小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刘丽英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刘丽英驾驶车号为×××小汽车在北京航天总医院由北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胸12、腰4椎体压缩骨折,肋骨骨折(左侧8、9前后肋骨、右侧第4前肋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79256.32元,住院期间36天的护理费5760元,支付矫形器及护腰费用1898元。2016年11月18日,北京法援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李淑兰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李淑兰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刘丽英支付伙食费400元,30天护理费48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为×××小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小汽车现更改车牌号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丽英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交管部门亦作出了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小汽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对李淑兰的赔偿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刘丽英赔偿。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依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每日补助1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报告每日50元,给付90天;护理期为90天,没有票据部分每日12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器具费依据发票给付1898元。刘丽英支付的伙食费、30天的护理费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刘丽英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淑兰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79256.32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1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429.5元,合计13742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刘丽英负担(已交纳,折抵给付李淑兰的现金5000元)。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刘丽英负担(已交纳,折抵给付李淑兰的现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军丽
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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