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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一案专家论证意见书

智律网整理 2017-11-03 14:48:42

2016年8月5日,就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简称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中涉及野生动物园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专家论证

与会专家:

1、杨立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著有《侵权法论》、《人身权法论》、《人格权法专论》、《亲属法专论》、《侵权责任法》等著作,全程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的主要专家。

2、郑俊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研究所教授、硕士生导师,北京市经济法学会专家库专家,北京市经济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民盟法治委员会委员,京师专家论证研究中心主任。作为核心咨询专家,参加了《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民商经济法律的研究和修改工作。

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3日14时30分,周女士(死者)、赵女士(伤者)、刘先生(伤者丈夫)及赵与刘的子女,一行四人乘坐赵女士驾驶的白色大众速腾轿车进入野生动物园游玩。在野生动物园入口,四人没有下车,刘先生摇开车窗直接从工作人员手中购买了三张成人票及一张自驾车的门票,事后据赵女士回忆,此时在园方工作人员提供的一张表格上签过字,刘先生对此并不知情。在此过程中,刘先生并未见到园方工作人员向车内人员进行过安全教育。

购完票后,赵女士驾驶汽车驶入野生动物园,当行驶到观光园时,换由刘先生继续驾驶。先后途径熊园、孟加拉虎园、东北虎园,在东北虎园行将结束时,赵女士因坐车头晕,遂与刘先生商议改由其驾驶。当时看到前后有私家车逗留,并且在右侧几米处的空地上停有园方的巡逻车,他们产生了错误判断,认为此处已经没有猛兽,比较安全,于是在此处停车,赵女士从副驾驶处开门下车,从车头绕到驾驶位置,在等待刘先生下车时,忽然听见汽车鸣笛,赵女士以为是后车鸣笛,向车后观望,此时一只老虎从路旁窜出,扑向赵女士并将其拖走。刘先生见此情景,立即下车追去,旋即想起车内还有两岁半的孩子及周女士,又转身跑回去看了一下车内,随即冲了出去。同时,周女士也从车后座下车冲去解救赵女士。据刘先生所述,其与刘先生追出几米后,刘先生发现土坡上还有两只老虎,遂向周女士摆手,周女士并未看到,仍冲向拖拽赵女士的老虎。此时另一只老虎将周女士扑倒并拖走。这时,空地上的巡逻车也冲过来,但由于路旁是土坡,老虎在坡上,巡逻车无法接近,刘先生多次拍巡逻车门请求车上工作人员下车救助,车上工作人员称不敢下车,这种情况无法施救。随后,另外一辆巡逻车赶到,要求刘先生将车驶离园区,刘先生即开车离开园区。

根据事发视频,从15时16秒老虎扑向赵女士至母女二人被园方工作人员抬上车,共计21分57秒。此后,二人被紧急送往延庆区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造成周女士死亡、赵女士重伤,经法医鉴定,周女士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杨立新教授的论证意见

(一)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

《侵权责任法》涉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条款有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78条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适用无过错责任。第79条和第80条,是针对违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禁止饲养的烈性动物损害责任,是两类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通常称之为特别条款,不适用免责规定。第81条是针对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中所指的动物园,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动物园,并没有特指某一种动物园。根据《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动物园包括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所以本案的野生动物园也包括在第81条规定的动物园之内。但是,第81条在立法之初就受到质疑,包括台湾的王泽鉴教授等,理由是家养的动物在致人损害时尚且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了更高更专业的管理义务的动物园特别是野生动物园,饲养的很多是相当凶猛的野兽,更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过就本案而言,不必过多讨论立法问题,单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1条,是可以肯定的。

依照第81条的规定,对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的野生动物一方也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的核心价值,在于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按照本条规定,当动物园饲养的老虎袭击受害人导致损害发生后,首先就要依法推定动物园有过错;动物园认为自己没有过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二)野生动物园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私家车入园游览的项目设置是否合理问题

动物园作为饲养管理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安全设施应充分考虑到游客有可能发生的一切危险,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的野生动物园区别于普通的动物园,饲养的凶猛野兽更具有高度危险性,园方应该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动物水准的高度注意义务。

首先,开设私家车入园游览的项目是否具有安全保障性的本身,就存在问题。北京有两家野生动物园,一家是本案的侵权方,另一家是北京野生动物园,位于大兴区。后一家野生动物园严格禁止私家车进入猛兽区,游客一律乘坐园方统一的游览车,游览车由坚固结实的铁笼罩住,绝对隔离了猛兽的侵害,开园至今未发生过游客被袭事件。全国开设的多家野生动物园里,绝大多数的野生动物园是不允许私家车进入猛兽散养区的;允许私家车游览的野生动物园,在设计规划方面也采取深沟、铁网隔离等多项举措,既保证游客能与动物近距离接触,又确保这些措施不足以使动物能袭击人。而本案中的野生动物园在猛兽区设计规划方面存在诸多安全问题,并且过去就发生过几起猛兽咬伤游客甚至咬死工作人员的事件。

其次,因为自驾车的驾驶人是普通人,尽管受过驾驶专业训练,但是对大多数驾驶人而言,仍然没有超出普通人的自觉性、自控力、观察力,特别是个人的性格差别等因素都有可能导致其在某些突然情形下而采取下意识的不当措施,将自己置于严重的危险之中。诸如自驾的汽车熄火、抛锚、爆胎、游客突发急病、便急等,都有可能使其忘记所处的危险环境,下意识地离开汽车。这样的突发危险,园方都是应当有预判的。据此,本案的野生动物园准许游客自驾车进入猛兽散养区的时候,就存在了忽视游客人身安全的过失。无论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依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都能够做出这样的判断,都能确认野生动物园对于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危险发生后的救护措施严重缺失问题

从公布的视频中可以看到,赵女士被老虎拖拽走后,随后有一辆园方的巡逻车跟了上去,这会使人产生园方很快就能采取救护措施的联想。但据当事人所述及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巡逻车虽然很快跟随过去,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护措施,仅仅是待在车上不停的按喇叭,试图以此吓走老虎。猛兽散养区的动物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为饲养动物、了解动物习性的专业机构,野生动物园应该配备必要的设施,例如麻醉枪、电棍等必要器械,确保在危险发生后能及时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减轻或者降低动物对游客的损害。在本案中,园方在危险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已经采取的措施不足以及时救助受害人,在管理职责上存在重大过失。

3.从危险发生到受害者被救出的时间过长的救援不及时问题

赵女士和周女士被老虎袭击后,野生动物园的工作人员迟迟没有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仅是试图驱赶老虎,随后又相继开来四辆巡逻车,但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从15时16秒老虎扑向赵女士,至母女二人被园方工作人员抬上车,共计20多分钟,法医学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证明周女士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换言之,周女士在被老虎袭击后,并没有造成致命伤,是因救助不及时,造成失血过多,因失血性休克而死。因而周女士的死亡与园方没有及时施救,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的原因力。如果园方能在危害发生后第一时间将受害人救出危险区送医,周女士就不会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因此,也可以判断园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三)如何认定受害人行为的过错

1.对赵女士行为的认定

赵女士作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存在的风险有预见,但仍在猛兽区下车,即使存在诸多主客观原因,也能够认定是存在过失的。这种受害人的过失,侵权法认为是对于自身安全行为的处理不当的不注意,也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

2.对周女士行为的认定

一般而言,在猛虎区下车是存在过失的,但因周女士的主观动机是救助行为,是正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其存在过失。在赵女士被老虎拖走的危机时刻,野生动物园本应承担法定救助义务,但因其救助措施严重缺失,周女士此时在情急之下采取的的救助行为,是可以理解的。如果认定周女士对此存在过失,有违社会伦理。

(四)关于免责声明问题的认定

据赵女士回忆,其入园时曾在一张表格上签过字,但并未详看表格具体内容,野生动物园也未对该表格内容作出特别提示,且该表格也未交付受害人。即使该表格上载有乘客严禁下车、喂食,否则后果自负等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合同约定的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均为无效。所以上述野生动物园单方拟定的免责条款,依照上述规定,都是无效的。

(五)关于赔偿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认为,在本案中,野生动物园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很多漏洞,在危害结果发生后又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护措施,导致赵女士重伤、周女士死亡的严重后果,野生动物园因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赵女士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该下车的危险区域出于误判而擅自下车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在主客观方面都存在理由,但不可否认,仍然是存在过失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减轻动物园的赔偿责任。

杨立新教授建议,针对伤者赵女士的责任划分比例为,野生动物园方负担70%左右为宜,赵女士负担30%左右为宜。针对死者周女士的责任划分比例,原则上野生动物园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三、郑俊果教授论证意见

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对其提供服务场所,对消费者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商业活动中经营者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包括风险防范义务、风险警告义务、危险发生后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现实中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硬件方面是指建筑结构、消防安全、电梯安全、设施安全、人员配备等等;软件方面是指其服务管理、安保措施、安全指引等。本案中动物园管理方作为经营者,理应对消费者负有消费环境安全的保障义务,但纵观本案,动物园无论在硬件还是软件设施上均没有履行其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惨剧发生。所以动物园管理方应承担违反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中动物园管理方应对死者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即使对伤者,也没有尽到特殊经营场所应具备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即使伤者存在一定的过失或大意,基于公平负担责任原则,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无论是从国外和国内的相关判例来看,只有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法定义务,才能确保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地位不对等的利益平衡,才能更好地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高效原则。其法理依据就是各种公共必要风险需在参与者之间进行利益相关者或关联人之间的利益分享、风险共担,以此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降低沉淀与社会治理成本,利于各方合理分担风险、提高共同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使各参与者达到互惠互利、同舟共济的目标。公平负担(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利益平衡原则,依据的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的原因,是共享经济下必要公共风险分担理论在调整主体地位不平等的商事交易关系中,公平、高效、正义理念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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