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律网整理 2017-11-24 15:12:15
2011年4月16日,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邀请北京有关刑事法学专家对广西藤县秦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进行了分析、论证。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海峡两岸法律问题研究会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周其华: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理事、中国军事法学会理事;
甘明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庭长、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高级法官,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李福民: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高级顾问、原主任,法制日报社前副社长、研究员,北京法律人才培训中心主任;
叶义宏:司法部中国司法高级专家委员会委员,法制与社会杂志社原编辑部主任,律师。
参加论证会议的专家们在听取了律师对秦某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的审理情况介绍后,专家们根据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秦某某的行为事实和证据,结合有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认真地分析、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具体论证如下:
一、秦某某所在公司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秦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4人轻微伤的后果,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专家们认为,根据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秦某某所在的宏信公司和锦龙公司的特征和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9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第1款的解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的规定,秦某某所在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都不明显,由于其成立时间短,在一年零两个月的时间里,只有在最后的5个月内,实施了一些轻微的不法行为,而且主要是生产经营和个人娱乐过程中突发事件造成人身伤亡,从其发展过程看,还没有发展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并且,秦某某也不是组织成立该两个公司主要领导,其只是该两个公司的股东,其不能统领、控制、指挥该两公司的人、财、物,秦某某还称不上是该两个公司的组织、领导者。对秦某某所在公司和秦某某个人的违法行为应依照相关具体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不应勉强拔高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事实和理由是:
1.秦某某等人还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其组织者、领导者都不明确,特别是没有以组织的名义,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秦某某既没有组织成立犯罪组织,也没有实施组织、领导、指挥进行犯罪活动。我国刑法第29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都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一个特征必须是“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本案判决书中认定的“河砂监察大队”是宏信公司和锦龙公司的内部护矿队,秦某某仅是宏信公司和锦龙公司的股东,其在两个公司中没有领导职务,其他在案人员也都是两公司的员工,没有其他社会人员参加。秦某某不能完全统领、控制两个公司,也就不可能完全指挥该两个公司的员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判决书中认定八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两起人身伤害行为,主要是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娱乐活动中,临时发生的冲突,具有偶发性,不是有组织、有预谋、有目的,有领导、有指挥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秦某某没有实施组织黑社会组织行为,也没实施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秦某某所在公司是正常生产经营公司,也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秦某某等人也只是公司员工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形成一个较稳定的有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其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
2.秦某某没有以经济实力支持违法犯罪活动。我国刑法第29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都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二个特征必须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本案秦某某所在的公司通过正当的合法经营获得经济利益,但没有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经济利益,秦某某也没有用公司的经济实力支持违法犯罪活动。在“6?20”事件是公司经营过程发生的冲突,经公安机关调解由锦龙公司赔偿了被打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不是秦某某赔偿的,因为秦某某没有支配公司财务的权利。尽管“7?30”事件后,秦某某口头上讲给补偿,事实上并没有给补偿,同样是因为秦某某没有支配公司财务的权力。由于秦某某没有以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其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3.秦某某的行为还没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我国刑法第29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都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三个特征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八起轻微的违法行为,是宏信公司和锦龙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是公司行为,不能全部归责于秦某某个人。其余两起人身伤害事件都是在生产经营和娱乐过程中突然发生矛盾激化临时引起冲突造成的,也不应认定是实施了暴力、威胁、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因此,秦某某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欺压、残害群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4.秦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称霸一方,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程度。我国刑法第29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都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四个基本特征必须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判决书中认定的秦某某所在公司开采和销售的河砂不足藤县市场销售的三分之一,只是秦某某所在公司进行了几次强行卸砂和拍照是不可能达到称霸一方,控制一定区域或控制一定行业的程度。因此,秦某某的上述行为还没有达到称霸一方或者控制河砂行业的程度,也没有达到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因此,其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专家们特别强调,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坚持刑法和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的“组织、经济、行为、危害”等四个特征,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秦某某的行为不完全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基本特征,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将秦某某等人不构成此类犯罪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者根本没有关联的一些行为都罗列在一起“拔高”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扩大打击面,从而偏离公正公平执法的宗旨。
二、秦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专家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主观必须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的两个必要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必要要件条件的行为都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秦某某“授意”他人作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因此,认定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证据和法律依据是:
1.认定秦某某在“6?20”案中授意他人作伤害案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6?20”案的所有证据中,只有两份涉及秦某某是否“授意”作案:一是证人证言中(5),“秦伟雄、刘锦艺证明案发后其听秦某某说是秦某某本人要求秦熔纠集人去打村民的事实”,二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证据(3),“覃文勇供述秦熔称是秦某某授意去工地强拉开、殴打村民的,事后派出所找其调查时,秦某某交代其不能说出真相的事实”。这两份言词证据都是传来间接证据,秦某雄、刘某艺证言是听秦某某说的,而秦某某本人否认其授意某熔作案打人某熔又没有证言证明是秦某某授意的,因此,秦某雄、刘某艺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是秦某某授意秦熔作案打人。覃某是听秦某说的是秦某某授意作案打村民的,也是听说的传言,又没有某熔的证言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采用两份证言中都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秦某某授意他人作案打人。特别是秦某某供述:“6?20”案发时,秦某某在外地出差,其不知情。覃文勇的供词也证明在公安派出所处理时,秦某某不能说出真相。因此,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采用的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秦某某授意他人作案打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属于证据不足。
2.认定秦某某在“7?30”案中授意他人作伤害案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7?30”案的所有证据中,只能证明秦某某对抓他手臂的保安说“你们抓我干什么?快放手,丢你老母,再不放手,我就执息你”,后离开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秦某某“授意”、“指使”他人作案打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为,“秦某某本人在娱乐城内滋事而起,其滋事被保安制止后,明确向在场的手下人提出要‘执息’对方,在其身边的手下人清楚地领会秦某某的意思是要报复教训对方。”这种认定没有证据根据,完全是法官的猜测和推定出秦某某向手下人提出要“执息”对方。秦某某对保安人员讲的话中没有明确“授意”或者“指使”他人作案打人,至于其手下人如何理解是手下人的意思,不能推定是秦某某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凭猜测、推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死刑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因此,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采用的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秦某某授意、指使他人作案打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属于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另外,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中,不论是“6?20”案,还是“7?30”案,秦某某都没有实施打人伤害他人身健康的行为。因此,秦某某在上述“6?20”和“7?30”两起伤害案件中,既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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