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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解雇跳楼威胁的员工?

劳动法库 责任编辑:丽丽 2020-03-13 16:06:31 此文已帮助过 634

一、公司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跳楼威胁公司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若劳动者存在跳楼威胁公司的行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若无规章制度规定,但是跳楼威胁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公司以员工跳楼威胁公司为由,解雇跳楼威胁公司的劳动者,合法有效。

(一)公司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跳楼等极端方式威胁公司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解雇跳楼威胁公司的劳动者,属于合法范围,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一:雷某、凯联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5046号】。在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司应否向雷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6200元的问题。凯联公司因雷某爬到公司厂房楼顶以要跳楼威胁公司,导致公司损失15万元而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凯联公司是依据公司的《员工须知》和《奖惩办法》规定作出上述开除决定。经审查《员工须知》和《奖惩办法》为凯联公司的规章制度,且雷某对此已知悉。雷某承认到凯联公司楼顶的事实,并有照片和光盘予以证明,但其称该行为系由于凯联公司搬运公司机器设备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影响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才进行维权。但是二审判决认为雷某的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不宜通过跳楼、怠工、停工等过激行为维权,并以此认定凯联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雷某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案例一告知我们,劳动者对于公司的决定不服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譬如,可以通过向政府部门投诉,或者提起劳动仲裁,甚至诉讼,而不能采取跳楼等极端方式威胁公司,否则必将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即使公司不存在相应劳动规章制度,但是跳楼威胁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公司以员工跳楼威胁为由,解雇跳楼威胁公司的员工,合法有效。

案例二,史某、亚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5101号】。在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亚弘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落款处有石鼓派出所平山警务区、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盖章及经办人签名的《调解情况》,以及一审法院向石鼓派出所平山警务区调取的视频录像,显示史某存在抱着父亲遗像进入厂区、跳楼相威胁的行为。以上证据与亚弘公司《解雇通知书》中2016年5月12日史某打上班卡后不上班被公司公告处理后不满,抱着父亲遗像到宿舍楼顶跳楼的表述可以相互印证,而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亚弘公司据此解除与史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或赔偿金,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二中,史某存在抱着父亲遗像进入厂区、跳楼相威胁的行为,引发当地警方出动警力处理,及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介入调解,扰乱企业正常管理秩序,浪费公共社会资源,虽然公司不存在相应劳动规章制度,跳楼相威胁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公司解除与史某的劳动合同合法。

案例三,赵某、桥椿公司劳动争议案【珠海中院(2016)粤04民终2415号】。在该案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桥椿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桥椿公司就1.5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已对赵某进行培训,赵某对该1.5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内容是清楚的。其后的2.0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虽然没有对赵某进行培训,但2.0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在修订过程时已征询过包括工会在内的各部门意见,而其中的第5.7.4.8条规定与1.5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相同或类似,据此,桥椿公司依据2.0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5.7.4.8条等相关规定解除与赵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另,本案更为关键的是,赵某即使与桥椿公司发生矛盾,亦应采取合法、理性的途径进行救济,而非采用以跳楼威胁等极端、扰乱正常秩序的方法,赵某的行为已实质上扰乱了桥椿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并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威胁,珠海市公安局亦对赵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可见赵某行为的违法性。

据此,退一步说,即使桥椿公司不存在相应劳动规章,但赵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桥椿公司正常的生产及工作秩序,违反了其作为劳动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桥椿公司据此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中,显示赵某因跳楼威胁公司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分,说明跳楼威胁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桥椿公司正常的生产及工作秩序,而且也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即使桥椿公司没有规章制度规定,桥椿公司解除与赵某劳动合同也是合法的。

二、公司规章制度中没有将跳楼威胁公司的行为列为严重违纪,且跳楼威胁情节轻,公司解除与跳楼威胁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于非法,须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例四,“中日龙公司与杜某劳动争议案”【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016号】。在该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杜某认可跑去跳楼的事实,但中日龙公司《就业规则处罚项目实施管理细则》并未规定该行为属于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综上,中日龙公司以杜某跳楼为由解除与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中日龙公司应当支付杜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四中,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对杜某的行为予以处罚,说明杜某跳楼要挟中日龙公司的情节轻微,没有达至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严重程度。因此,中日龙公司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属于非法,中日龙公司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以跳楼等极端方式要挟或者以严重危害自身人身安全相要挟的不当方式,来达到其利益诉求。劳动者上述行为不仅危害自身的人身安全,也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违反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情节严重者,用人单位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当然,对于没有将跳楼等极端方式列入严重违纪范围,且劳动者跳楼威胁的情节轻微,用人单位仍跳楼威胁为由解雇的,将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

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劳动者应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寻求救济,切忌采取“跳楼”“跳桥”等极端行动。此类行为不仅无助于事件解决,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因涉嫌违法甚至犯罪,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文︱黄连禧,广东森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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